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曾名阜、許柏彥、蔡宗儒
- 被告梁春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春柳為寶臆流通有限公司(下稱寶臆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款並協助代匯款項,有極高可能性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寶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由機房成員先以吳恩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蝦皮購物平臺電子支付帳號「tbang3」,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至蝦皮購物平台向「tbang3」購物,經結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選擇付款方式為「銀行 轉帳」,由受理蝦皮公司申請金流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電腦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上開虛擬帳戶)後,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佯以線上博奕網站台銀理財線上客服人員名義,通知楊國龍需繳納1萬元以升級為VIP會員,使楊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匯 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嗣因楊國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蝦皮公司即時圈存楊國龍所匯入款項中之1,010元,而餘款8,990元則由中國信託銀行依蝦皮公司指示,於翌(23)日凌晨2 時37分22秒,連同其他代蝦皮公司收取之貨款共8萬3,994元,一併存入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楊國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梁春柳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供款項之收付;且就告訴人楊國龍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嗣經蝦皮公司圈存其中1,010元,而餘款8,990元則由中國信託銀行依蝦皮公司指示, 於上揭時間,連同其他代蝦皮公司收取之貨款,一併存入本案帳戶一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寶臆公司是作物流轉運,專門經營蝦皮四大超商進店貨,我的合作廠商是中國的「聖捷公司」,他們是中國集運商,他們把中國人在蝦皮經營的商品運到臺灣後,再由寶臆公司從進關行領貨後,分運超商,並從中收取每件2至3元的費用;因「聖捷公司」是中國公司沒有帳戶,所以我將本案帳戶交給「聖捷公司」之負責人「李昌榮」,作為代收款之帳戶,若匯入的款項較寶臆公司應收取的費用多,我再將多餘款項轉給「聖捷公司」,均是合法交易,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款項之收付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審訴卷第38、39頁、訴字卷第24、25頁),並有寶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又告訴人楊國龍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嗣經蝦 皮公司圈存其中1,010元,而餘款8,990元則由中國信託銀行依蝦皮公司指示,於上揭時間,連同其他代蝦皮公司收取之貨款,一併存入本案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偵卷 第59、6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蝦皮公司110 年8月2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802057S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附 卷可憑(同上卷第27至31、91、99至157、19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其等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㈢從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借第三人以供他人帳款出入使用之客觀事實,已足以推論被告係在明知此即係將本案帳戶供為他人人頭帳戶之用之情形下,而為此舉;且被告既無從控管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性質及是否合法,對於其中進出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性係詐欺贓款,被告自難諉稱其毫無預見,而得合理推論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以上開此係與「聖捷公司」間合法交易行為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如其所陳如此複雜、涉及海外進口、報關、轉運便利商店、雙方結算帳務之交易過程,被告卻自陳其僅係透過微信與「聖捷公司」聯繫並傳遞資料,並透過「口說」方式,無庸提出任何文件即得清關領貨,故無從提出等交易過程中之任何證明資料云云,顯與一般國際貿易交易常情有違,自無從採信所辯為真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復考量其犯行係於110年間所 為,且本案目前僅一名告訴人受損害,且損害之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公司,月收入約8 萬元,家有先生及二個需其扶養的小孩,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如前述,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其 中1,010元為銀行所圈存,剩餘8,990元則存入本案帳戶,而為所謂洗錢之財物,雖未查扣,然因存入本案帳戶中,則因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與上開8,990元同時存入本案帳戶之7萬5,004元,因無證據顯示亦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故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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