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姚念慈
- 被告蔣岳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 第52號 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號 、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八所示加重詐欺罪,共拾捌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十八「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受張嘉玲之招募,加入張嘉玲、黃 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此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遭詐民眾款項交回上手黃億姝、蔡曜丞層轉挪移之角色而受張嘉玲指揮。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本案為加重詐欺)所得而洗錢(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十八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 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十八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十八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十八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至十八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十八所示金額後,以附表一至十八「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丙○○因此獲得大約新臺幣( 下同)4千5百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及移送機關」欄所示民眾發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于庭、陳秉宏、王馨蕙、袁光輝、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乙○分別訴由「告訴人及移送機關」欄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㈥固記載「另核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4至28所為,係犯……」等語。但細繹該附 表一編號16、17、18備註欄又明示:「2.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另案移送被告丙○○,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對此,蒞庭檢察官澄清: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所涉告訴人吳 龍蓉、林新絜、黃松杰犯行,並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係另案起訴而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於本案共同被告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 頁參照)。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十八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十九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最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解 ,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未達500萬元,也無其他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犯罪之狀況,故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 解)。附表二至十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十八,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⑵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十八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下同,不贅)。而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被告供稱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經另案扣押,故不在本案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被告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15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日數共3日,估算認定其所得為4500元,並依前述規定予以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 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羅于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丙○○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陳秉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丙○○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告訴及移送機關 王馨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丙○○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丙○○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8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被害人及移送機關 袁光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丙○○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五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劉坤鱧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丙○○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楊蕙菱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丙○○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七至八)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陳合發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丙○○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六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廖羽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丙○○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六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九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陳品弘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十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黃瓊慧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九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王妍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棋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棋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棋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高嘉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十三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廖家祥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林坤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吳晨睿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六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曾婉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十七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陳采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六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及移送機關 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乙○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丙○○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科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十九 出處 ⒈羅于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⒉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⒊陳秉宏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⒋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⒌王馨蕙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⒍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⒎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⒏劉坤鱧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⒐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⒑楊蕙菱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⒒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⒓陳合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⒔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⒕廖羽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⒖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⒗陳品弘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⒘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⒙黃瓊慧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⒚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⒛王妍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王妍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甲○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甲○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乙○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甲○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甲○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之交易明細表(甲○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之交易明細(甲○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之交易明細(甲○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丙○○之交易明細(甲○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甲○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甲○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甲○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甲○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107頁、108至114頁、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甲○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丙○○【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訴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甲○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訴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訴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甲○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訴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甲○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訴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訴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甲○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訴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訴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丙○○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甲○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229至231、233至241、247至250頁、甲○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7至15、17至22、185至191、213頁、本訴卷卷㈡第33至80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第59至61、69至73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丙○○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丙○○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丙○○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丙○○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訴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訴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訴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訴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訴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燕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訴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訴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訴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訴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丙○○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