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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林思婷

  • 被告
    鄭筱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燕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017號、第3018號、第3019號、第3020號、第3021號、第3022號、第3023號、第3024號、第3025號、第3026號、112年度 偵字第38141號、第384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75 號、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6506號、第9958號、第17280號)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98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施淨雰、葉雯雯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鄭筱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筱燕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以「ATM繳費」之方式轉匯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託之MaiCoin平 台虛擬貨幣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以「繳費」方式,轉匯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請之MAX 平台虛擬貨幣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鄭筱燕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君、李忠南、辜士銘、陸宥精、陳柏翰、李雅嵐、陳品妍、洪玉華、陳思瑤、盧奕安、陳俞凱、吳家淳、林文雅、何則均、王姿婷、何昱宏、羅嘉家、林妤庭、吳偲嘉、吳文揚、崔家瑋、胡壽杞、卓愛卿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435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112年度偵字第32367號卷第25頁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2685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3429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31125號卷 第55頁至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3384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 第2812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2583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112年度偵字第3814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8484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3947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第7頁至第11 頁、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113年度偵字第1728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112年6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249號函、112年6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86號函、112年8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358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MaiCoin平台虛擬電子錢包對應實體之永豐銀行帳戶申 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4194號函暨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5月7日作心詢字第1130430107號函暨金融卡補發申請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5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002號函暨購買流程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所附被告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1125號卷第33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39475號卷第47頁至51頁、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第13頁至22頁、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第389頁至393頁、113年度偵字第9958 號卷第21頁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38141號卷第69頁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72頁 、113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第131頁至136頁、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301頁),及告訴人陳鈺君、李忠南、辜士銘、陸宥精、陳柏翰、李雅嵐、陳品妍、陳思瑤、盧奕安、陳俞凱、吳家淳、林文雅、何則均、王姿婷、何昱宏、羅嘉家、林妤庭、吳偲嘉、吳文揚、崔家瑋、胡壽杞、卓愛卿提供之相關資料(包含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350號卷第9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112年度偵字第32367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26853號卷第25頁、 第27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31125號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115頁、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112年度偵字第33849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112年度偵字第2812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112年度偵字第25831號卷第51頁至 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38141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112年 度偵字第38484號卷第159頁至第285頁、112年度偵字第3947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113 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第36頁至37頁、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卷第365頁至369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113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113年度偵字第17280號卷第89頁至90頁、第94頁),故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為新 舊法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緝字第57號卷第215頁),然 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亦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9475號、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6506號、第9958號、第17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如附表「《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編號1至8所 示之告訴人辜士銘、陸宥精、陳柏翰、陳鈺君、李忠南、王姿婷、何昱宏及羅嘉家,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被害事實相同;附表「《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編 號9所示之告訴人吳文揚,則與113年度偵字第995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吳文揚同一,且被害事實相同,俱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訴緝字第57號卷第21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上開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57號卷第21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 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 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其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駿」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使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本案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上開2張提款卡實際已無作用,並無任何 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第57號卷第187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黃淑芬於112年5月8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 帳戶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害人黃淑芬於112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當初是一位暱稱「mina」的人自稱是「兼職達人」的助理,叫我到「台灣元宇宙交易所」註冊,並要求我向「Digital asset客 服中心」進行投資及索取匯款帳號,「mina」說要跟我合資50,000元,我跟「mina」一人一半,但「Digital asset客 服中心」則稱本日增資額度已快達上限,要求我進行多筆匯款,但我沒有於112年5月8日17時49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之匯款證明截圖是「mina」傳給我的,我再轉傳給「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進行增資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0359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被害人黃淑芬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112年8月28日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30359號第155頁下圖、第161頁)。復依卷附之永豐銀行回函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警方向永豐銀行調取自1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然交易明細 結果顯示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時間為112 年5月6日17時37分許,之後即無交易紀錄等情,有上開回函及交易明細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112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39475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113年度偵 字第4713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第389頁至第393頁、113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被害人黃淑芬是否有於112年5月8日17時49分許匯入25,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顯非無疑,且被害人黃淑芬提 供之匯款截圖照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ina」所傳送,是該截圖照片之真實性,亦屬有疑,自難認被害人黃淑芬於前開時間匯款25,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三、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判決附表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2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綁定本案銀行帳戶之MAX數位資產交 易所帳號之資訊、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佩珊」,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雯雯 、施淨雰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葉雯雯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上午11時23分 許,匯款150萬元、170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告訴人施淨雰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51分、54分、57分、58分、下午4時1分、2分、4分、5分、7分、7分,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筆至本案銀行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用來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臺北 地檢署112年12月8日北檢銘來112偵緝3017字第1129122146 號函及113年6月18日北檢知113偵4734字第1139059651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簡字卷第5頁),先予敘明。 ㈡核對本案起訴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中遭詐騙之被害人固非同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我的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提供給「李明駿」,但提供的時間及地點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57號卷第186頁至187頁),復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葉雯雯、施淨雰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3日及5月5日,與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日期甚為接近,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交付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交付前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江宇程、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17號、第3018號、第3019號、第3020號、第3021號、第3022號、第3023號、第3024號、第3025號、第30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141號、第38484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鈺君(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提告」,爰予更正) 佯稱以假求職「鋸樂」一同參與網站上活動云云,致使陳鈺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李忠南(提告) 佯稱以假求職(網址http://reurl.cc/WD9zY5)加入LINE暱稱為「助理」之人好友繼以指導報案人操作博奕賺錢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忠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24分許 112年5月5日12時24分許 ⑴30,000元 ⑵20,000元 3 辜士銘(提告) 佯稱透過「vantage」(網址:http://vantagesmarkets.com/home/index.php/Web/mindex)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辜士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4 陸宥精(提告) 佯稱透過「Calixz」投資股票平台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陸宥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1時18分許 50,000元 5 陳柏翰(提告) 佯稱透過「GENESIS BLOCK」(網址: http://OUD.genesbo.com)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柏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3時6分許 200,000元 6 李雅嵐(提告) 佯稱透過「PRICE 2 TRADE」(網址:https://www.price2trade.site/index/longin/signin)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雅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3時32分許 130,000元 7 陳品妍(未提告) 佯稱透過「PRICE 2 TRADE」(網址:https://www.price2trade.cyoue/index/longin/signin)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品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55分許 300,000元 8 洪玉華(提告) 佯稱透過「聚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洪玉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7分許 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 112年5月5日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概括記載為「112年5月5日11時27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爰予更正)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0元 9 陳思瑤(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提告」,爰予更正) 佯稱透過「PRICE 2 TRADE」(網址:https://www.price2trade.cyou/index/longin/signin)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思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54分許 300,000元 10 盧奕安(提告) 佯稱透過「Aclarin」(網址: https://fotumi.aclarines.com/)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奕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1時22分許 112年5月6日11時23分許 112年5月6日11時26分許 (起訴書附表概括記載為「112年5月6日11時22分許,至同日11時26分許」,爰予更正)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11 陳俞凱(提告) 佯稱透過「Finance GO」 (網址:https://www.ifinancego.store/ind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俞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8分許 20,000元 12 吳家淳(提告) 佯稱透過「AEMD」(網址:http://mkp.aemdt. co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家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4時19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13 林文雅(提告) 佯稱透過「ACLARIN」網 站 (網址:http://tcsomen.aclaronies.com)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文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59分許 20,000元 14 何則均(提告) 佯稱透過「Generative ART」(網址:https://www.gendaearttagcial.co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何則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許 30,000元 15 王姿婷(提告) 佯稱透過「PRIZE2TRADE(Vantwnow)」(網址: https://is.gd/1YLo4W)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王姿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41分許 250,000元 16 何昱宏(未提告) 佯稱透過「GENERATIVE ART SERVE」(網址: https://www.genereartiagcial.co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何昱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29分許 112年5月6日16時34分許 112年5月6日16時35分許 ⑴4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元 17 羅嘉家(提告) 佯稱透過「GENESIS BLOCK」(網址:http://oud.genesbo.com/)投資股票平台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羅嘉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112年5月6日13時24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475號》 1 林妤庭(提告) 佯稱透過「Genesis Block」(網址:https://ELB.genesbo.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妤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3時22分許 112年5月6日13時22分許 112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112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 1 吳偲嘉(提告) 佯稱透過「Genesis Block」(網址:https://sky.genesbo.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偲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4時18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1 辜士銘(提告) 佯稱透過「vantage」(網址:http://vantagesmarkets.com/home/index.php/Web/mindex)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辜士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陸宥精(提告) 佯稱透過「Calixz」投資股票平台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陸宥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1時18分許 50,000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萬15元」,爰予更正) 3 陳柏翰(提告) 佯稱透過「GENESIS BLOCK」(網址: http://OUD.genesbo.com)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柏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3時6分許 200,000元 4 陳鈺君(提告) 佯稱以假求職「鋸樂」一同參與網站上活動云云,致使陳鈺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5 李忠南(提告) 佯稱以假求職(網址http://reurl.cc/WD9zY5)加入LINE暱稱為「助理」之人好友繼以指導報案人操作博奕賺錢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忠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24分許 112年5月5日12時24分許 ⑴30,000元 ⑵20,000元 6 王姿婷(提告) 佯稱透過「PRIZE2TRADE(Vantwnow)」(網址: https://is.gd/1YLo4W)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王姿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41分許 250,000元 7 何昱宏(未提告) 佯稱透過「GENERATIVE ART SERVE」(網址: https://www.genereartiagcial.co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何昱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29分許 112年5月6日16時34分許 112年5月6日16時35分許 ⑴4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元 8 羅嘉家(提告) 佯稱透過「GENESIS BLOCK」(網址:http://oud.genesbo.com/)投資股票平台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羅嘉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112年5月6日13時24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9 吳文揚(提告) 佯稱透過「vantage」(網址:http://vantagesmarkets.com/home/index.php/Web/mindex)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文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3時33分許 500,000元 10 崔家瑋(提告) 佯稱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崔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2時1分許 30,000元 11 胡壽杞(提告) 佯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匯款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胡壽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40分許 1450,000元 《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58號》 1 吳文揚(提告) 佯稱透過「vantage」(網址:http://vantagesmarkets.com/home/index.php/Web/mindex)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文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3時33分許 5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280號》 1 卓愛卿(提告) 佯稱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匯款投資並透過台 灣 元 宇 宙 交 易 所 網站(網 址:http:// mkp.upbouni.com)投資元宇宙可獲利云云,致使卓愛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4時24分許 112年5月6日14時28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9815號》 1 葉雯雯(提告) 佯稱透過「富達」投資網站(網址:http://app.tirwieiuqwe.com)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葉雯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112年5月3日11時5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53分」、「上午11時23分」,爰予更正) ⑴1500,000元 ⑵17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施淨雰(提告) 佯稱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匯款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使施淨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51分許 112年5月5日15時54分許 112年5月5日15時57分許 112年5月5日15時58分許 112年5月5日16時1分許 112年5月5日16時2分許 112年5月5日16時4分許 112年5月5日16時5分許 112年5月5日16時7分許 112年5月5日16時8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分」,爰予更正)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⑸50,000元 ⑹50,000元 ⑺50,000元 ⑻50,000元 ⑼50,000元 ⑽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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