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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第19414號、第24519號、第261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孟志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孟志則另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均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是就該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之員工「陳正恩」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德勤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向告訴人羅啟瑞取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該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1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德勤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予告訴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填載金額及收款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㈠第277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德勤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羅啟瑞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A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上開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1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慶瑋、葉哲宇、鄭琪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對行為人並未較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揭修正,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易言之,被告在本案偵、審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其等參與程度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相比在詐欺機房或其他詐騙環節,被告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入監前與退休之父親同住、須與妹妹共同撫養67歲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如附表A所示之收據1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據係其自己去彩色列印的,列印時上面就已經有蓋章了等語(見訴緝卷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基此,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關於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難認有偽造印章存在,故上開偽造之印文部分,即毋庸另行就相對應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報酬係經手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90頁),被告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220萬元,是其獲有22,000元(計算式:220萬元×1%=22,000元)之報酬乙節,堪以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偽造之德勤公司之員工「陳正恩」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收據日期為113年1月23日,其上所蓋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理事長欄所蓋之印文暨經手人欄所簽「陳正恩」均屬偽造。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
                        第19414號
                        第24519號
                        第26135號
  被   告 葉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李錫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琪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周煥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宇、李錫泓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基於加入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鄭琪諺(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陳小妹」、「美樂 陳大金」)、周煥霆(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閃」)、陳慶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水豚」)、蔡孟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豚寶」、「雪碧」、「
    雨眠」、「Z」、LINE暱稱「沈麗菲」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犯罪組織),「水豚寶」、「雪碧」、「雨眠」、「Z
    」為詐騙集團操縱或指揮者,葉哲宇招募蔡孟志;李錫泓透
    過不知情之陳翊瑄(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招募陳姿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官提起公訴)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水豚寶」、「雪碧」、「雨眠」、「
    Z」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派「車手」前往何處取款及取
    款後交付「收水」;蔡孟志、陳姿伶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陳慶瑋、周煥霆則擔任「收水」;鄭琪諺負責管理
    「水房」,負責向「車手」或下層「收水」收取詐得款項再
    轉交給上手。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聯繫,施
    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財物,「水豚寶」、「雪碧」、「雨眠」、「Z」等
    再指示附表一所示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拿取附表所示財物,於附表二所示車手、第一層收
    水交收時、地,交由附表二所示收水,再於附表二所示第一
    、二層收水交收時、地,交付與周煥霆轉交鄭琪諺,或直接
    交付與鄭琪諺,由鄭琪諺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陸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自
    葉哲宇處查扣行動電話2支;自鄭琪諺處查扣現金新臺幣(下
    同)36萬、6,800元、169萬元、8萬9,000元、點鈔機2台、收
    集本1本、行動電話3支、筆電1台;自周煥霆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並將其等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羅啟瑞
    、李本鍠、謝宜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葉哲宇認識被告李錫泓、蔡孟志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孟志將個人資料提供給被告葉哲宇,被告葉哲宇並在對話中提到「工作排下去...、工作排下去你突然不去這要賠錢...」、「真的不能臨時取消不然這個罰下來要30不是我們要逼你做...臨時取消變成是你的問題這樣30我們是跟你拿...而且這麼臨時突然說不能我們大半夜去哪安排人」等語,足見被告葉哲宇招募被告蔡孟志,擔任詐欺車手,且被告葉哲宇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3、證明暱稱「水豚寶」之人指示被告蔡孟志進行工作之事實。 4、證明被告葉哲宇想過可能是不正當、不合法的工作之事實。 2 被告李錫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李錫泓指示同案被告陳翊瑄在社群軟體張貼廣告,證人陳姿伶見之而與被告李錫泓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錫泓、證人陳姿伶見面後,將證人陳姿伶引薦給「方皓俊」做金流相關工作,且「方皓俊」為被告李錫泓之員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哲宇、「方皓俊」均從事詐騙工作,且曾於113年1月22日與被告葉哲宇、蔡孟志、「方皓俊」在高雄市前鎮區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碰面,過程中提到要被告蔡孟志從事詐欺工作抵債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錫泓在112年12月中即知悉「方皓俊」在做詐騙工作等情,佐以證人陳姿伶證述、行動電話內擷圖,其仍於112年12月下旬招募證人陳姿伶從事詐欺車手,益徵其涉犯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鄭琪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慶瑋,於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收水交收時、地,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鄭琪諺或被告周煥霆再交付與被告鄭琪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琪諺找被告周煥霆擔任收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琪諺曾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之事實。 4 被告周煥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煥霆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陳慶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二層收水交收時、地,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周煥霆再交付與被告鄭琪諺之事實。 5 被告陳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瑋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孟志取得詐欺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車手、第一層收水交收時、地,交付與被告陳慶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慶瑋,於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收水交收時、地,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鄭琪諺或被告周煥霆再交付與被告鄭琪諺之事實。 6 被告蔡孟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葉哲宇招募被告蔡孟志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車手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羅啟瑞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款項交付與被告蔡孟志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李本鍠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款項交付與被告蔡孟志之事實。 5、證明被告蔡孟志取得詐欺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車手、第一層收水交收時、地,交付與被告陳慶瑋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翊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謝宜芹於警詢時之指訴、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現金付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陳姿伶提供行動電話擷圖 1、證明告訴人謝宜芹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款項交付與證人陳姿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錫泓利用同案被告陳翊瑄招募證人陳姿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車手之事實。 3、證明證人陳姿伶於112年12月下旬看見同案被告陳翊瑄動態,進而與被告李錫泓聯繫,於112年12月26、27日第1次擔任詐欺車手之事實。 4、證明證人陳姿伶擔任詐欺車手之薪資是由被告李錫泓發放之事實。 8 告訴人羅啟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匯款明細影本、詐欺車手證件、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啟瑞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款項交付與被告蔡孟志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本鍠於警詢時之指訴、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付款單據)、存摺影本、被告蔡孟志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本鍠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款項交付與被告蔡孟志之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證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交付與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車手、第一層收水交收時、地,交付與被告陳慶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慶瑋,於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收水交收時、地,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鄭琪諺或被告周煥霆再交付與被告鄭琪諺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葉哲宇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圖 1、證明被告葉哲宇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諸多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詐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紀錄之事實。 2、證明對話中提到「有警察」、「有人被羈押禁見」、「王律想請問你如果人員未成年進線打進去問的到人嗎」、「人員如果被擊落過、門號用舊的門號去復話、會被追蹤嗎」等語,對方表示「不會、警察沒那麼多時間去追蹤、有被辦過的最乾淨」等語,足認被告葉哲宇明知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主觀上顯有前開犯意之事實。 12 被告蔡孟志提供行動電話內擷圖、113年1月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葉哲宇招募被告蔡孟志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孟志將個人資料提供給被告葉哲宇,被告葉哲宇並在對話中提到「工作排下去...、工作排下去你突然不去這要賠錢...」、「真的不能臨時取消不然這個罰下來要30不是我們要逼你做...臨時取消變成是你的問題這樣30我們是跟你拿...而且這麼臨時突然說不能我們大半夜去哪安排人」等語,足見被告葉哲宇招募被告蔡孟志,擔任詐欺車手,且被告葉哲宇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鄭琪諺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圖 證明被告鄭琪諺扣案內提及諸多詐欺集團使用之暗語,如「買幣群不得有1、2號前線人員在內」、「你又遇到1號嗎」、「這3-4天都遇過怪怪的」等語,可見被告鄭琪諺主觀上有前開犯意之事實。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5月21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37164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李錫泓於111年間即曾因擔任詐欺車手掮客遭起訴,113年5月間,又因擔任詐欺車手掮客經移送,佐證被告李錫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且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葉哲宇、李錫泓、鄭琪諺、周煥霆、陳慶瑋、蔡孟
    志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葉哲宇、李錫泓所為,均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並與被告鄭琪諺、周煥霆、陳慶瑋、蔡孟志均違反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6人及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及本案犯罪組織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洗錢,則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
    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
    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葉哲宇、陳慶瑋、鄭琪諺,就附表一、二編號1、2
    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慶瑋自承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鄭琪諺未扣案附表
    二所示220萬元、1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周煥霆自承犯
    罪所得5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鄭琪諺扣案之點鈔機2台、收
    集本1本、行動電話3支、筆電1台;被告葉哲宇扣案行動電
    話2支;被告周煥霆扣案行動電話1支,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
    、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鄭琪諺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且依照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
    紀錄,其經手之詐欺款項恐上千萬,被告鄭琪諺亦自承扣案
    169萬元、36萬元是客戶所交付等節,扣案36萬、6,800元、
    169萬元、8萬9,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 招募本件車手 1 羅啟瑞 該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沈麗菲」佯稱為朱家泓助理,引導告訴人下載「德勤」APP並加入「德勤客服專線」好友,由「德勤客服專線」提供告訴人帳戶及約定面交時間地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220萬元 蔡孟志 陳慶瑋 葉哲宇 2 李本鍠 該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10萬元 蔡孟志(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陳慶瑋 葉哲宇 3 謝宜芹 該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新新店區寶橋路145之2號1樓前 35萬元 陳姿伶(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不詳 李錫泓利用不知情之陳翊瑄招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車手 車手、第一層收水交收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一、二層收水交收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羅啟瑞 蔡孟志 113年1月23日10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方美早餐店)內廁所 220萬元 陳慶瑋 鄭琪諺 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香社停車場AYL-7988號自用小客車內 220萬元 2 李本鍠 蔡孟志 113年1月23日1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99初早餐店)內廁所 110萬元 陳慶瑋 周煥霆再交付與鄭琪諺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3分許、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香社停車場AYL-7988號自用小客車內 11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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