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幃犇
- 選任辯護人
- 鄭瑋律師
- 被告
- 李志勝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28、24729、32432、32435、32517、43037、43044、43045、43046、43782、43783、44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幃犇、李志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幃犇、李志勝(下合稱被告王幃犇等2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王幃犇等2人後,認被告王幃犇等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王幃犇等2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然經衡酌被告王幃犇等2人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王幃犇等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後,均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王幃犇、李志勝分別以120萬元、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均自114年12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等節,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14年12月26日北院信刑靖114金重訴35字第1149064896號函暨所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1至157、161至165、169至173、181、185、189至193頁)。
三、經查:
(一)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王幃犇等2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幃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王幃犇等2人與同案被告黃偲涵、陳孟群、鄭道陽、王明福、陳銘輝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非供述證據,認被告王幃犇等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
(二)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所涉被害人眾多、遭詐金額非微,倘被告王幃犇等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被告王幃犇等2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三)因此,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王幃犇等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考量此情,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王幃犇等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幃犇等2人均自115年8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