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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吳承學趙耘寧林承歆

  • 被告
    梁慶飛張文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飛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王韻茹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張晏睿律師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042、38867、40007、40729、40879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慶飛、張文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梁慶飛、張文遠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被告梁 慶飛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梁慶飛、張文遠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被告梁慶飛部分另有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 以羈押3個月,嗣先後於114年4月28日、同年7月2日裁定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同年月 3日訊問被告梁慶飛、張文遠,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 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梁慶飛、張文遠所涉上開罪嫌,除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物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梁慶飛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梁慶飛因本案涉犯眾多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之重罪,且因涉及4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罪,倘若成立犯罪,將面臨累計之刑期甚高,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與被告梁慶飛在境外開設有銀行帳戶,甚至於本案搜索前將帳戶內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轉為美金匯往境外,正在轉移資產,可供其在外地生活之情形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復有多名共犯(包含被告梁慶飛所稱背後指使、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傑哥」、4 大盤商「K董」、「檸檬」、「小A 」、「小邱」)尚未到案,被告梁慶飛既係擔任本案主謀,並實際決定投資之公司、接洽公司負責人、金流經手、指示販售股票金流、與金主對接之人,就共同正犯即被告李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等人均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共犯關係,在其對起訴書事實爭執甚劇,與共同正犯所述均矛盾之情形下,自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又被告梁慶飛縱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亦有利用提訊過程或位處監所之機會恐嚇被告范皓然、李順榮,使其等心生畏懼之情形,縱然被告范皓然、李順榮作為證人部分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惟仍不能輕易排除被告梁慶飛干預其他尚未經詰問之證人之可能,足見被告梁慶飛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因此,本案就被告梁慶飛部分,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 2.被告張文遠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被告張文遠因本案涉犯數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張文遠身為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稱其承認犯罪,然對起訴證券詐偽之重要事實仍有爭執(例如增資專利之價值),對公司內部人員包含尚待傳喚詰問之證人,與其主張有不同證述之秦嗣容、林俊杰,既曾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不對等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就被告張文遠部分,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梁慶飛對於起訴事實、共犯證詞均爭執甚劇,傳喚諸多證人;被告張文遠對於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傳喚眾多證人。佐以本案已排定自8月間起進行 數十次審理程序,將密集進行審理、訊問證人,且依目前審理進度,尚有長時間、密集調查之必要,若未持續羈押被告梁慶飛、張文遠,在動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其等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單就起訴書而言,因本案遭受損害之全部投資人即達400人 ,交付股款金額更高達數億元(被告張文遠所涉之寶利通公司部分亦達數十人、數千萬元),足見被告梁慶飛、張文遠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鉅。本院因認在目前之訴訟進度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已可對被告梁慶飛、張文遠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前述羈押原因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均仍有羈押之必要。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就被告梁慶飛部分另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梁慶飛、張文遠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審酌本案即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梁慶飛、張文遠均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因認被告梁慶飛、張文遠至該時前仍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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