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王筑萱、林煥軒、蘇宏杰
- 當事人薛映光、林龍典(原名:林煌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薛映光 被 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起,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原告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慫恿原告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敦南郵局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嗣被告旋即在附近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小客車之車底,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將上開收取的款項上繳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以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李品憲」、「鄭維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使用投資App獲利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敦南郵局旁面交投資款,被告則依「鄭維謙」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對原告佯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款之員工,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之,而向原告收取現金90萬元,被告得手後,旋即依「鄭維謙」之指示,在附近將該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小客車之底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拾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等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收取、轉交等方式,掩飾並隱匿上開90萬元詐欺贓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所受損害9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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