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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

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傅偉林禹彤許柏彥

原告
廖廷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咨勻等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蘇咨勻、陳盈靜、奧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固以被告3人涉犯詐欺案件,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依被告3人之姓名或名稱調取其等於本院之刑事案件繫屬資料,查得被告蘇咨勻、奧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除本件外,別無其他訴訟繫屬,而被告陳盈靜除本件外,另有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搜索票之紀錄,然仍非原告主張之詐欺案件,此有被告3人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可參,足認原告係於被告3人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前,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於其附帶民事訴訟狀中亦未載明被告3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此部分於法亦有不合,惟因本案已有前述不能補正之不合法原因,自無庸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附帶民事訴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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