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自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自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0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自行車道(下稱本案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本案自行車道騎乘A車,適許賀程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地點而與A車發生碰撞,許賀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右大腿及膝蓋擦挫傷、頭暈及頭痛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許賀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自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7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交易卷第35、51頁)附卷為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賀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51至85頁)、被告公路監理閘門汽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交簡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該次修正僅增訂「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情形,未更動其餘各款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侵入自行車道,且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已非五年內初次無照駕車上路,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惟依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實與科刑均表示無意見(交易卷第56至57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41至50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案發時為承包水利處施工之廠商人員(偵卷第6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