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7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蓉於民國114年3月4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且慢車駕駛人,應依號誌指示行駛,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蓉騎乘本案車輛搭載其子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路與○○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見當時路口號誌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行人通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莊珮妤騎乘「YouBike微笑單車」,亦未依號誌之指示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莊珮妤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足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珮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7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莊珮妤的身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其子在案發地點與莊珮妤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交易卷第38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2至24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建臣之陳述(調院偵卷第2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5至26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偵卷第29至3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調院偵卷第31至32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調院偵卷第33至35頁)。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之「自行車」,屬「慢車」之一種。而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另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⒉被告騎乘本案車輛經過案發地點時,路口號誌為僅供行人(不含慢車)通行之「行人專用時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調院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調院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證。被告騎車時違反號誌指示,逕行穿越路口,已有不當。
⒊此外,本案係被告車輛之車頭與自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調院偵卷第22頁),可見碰撞發生前,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位於本案車輛右前方。佐以本案事故發生於上午8時35分許,當時車輛不多,被告視線正常,路口標誌、標線均清晰之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足認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交通狀況之情形,卻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交通情形,因而未及時煞車或採取閃避措施。
⒋再者,自行車若不依規定而附載坐人,勢必增加車輛載重,進而導致駕駛發現路況後開始煞車至車輛完全煞停所需之距離增加,及發生碰撞時產生之衝擊力提高。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時違規載有一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調院偵卷第23頁)。導致被告無法在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時立即將本案車輛煞至停止,進而發生碰撞,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通行之情形,此固可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然此僅涉及告訴人自身是否具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依其自身注意義務所負之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就醫,並經診斷結果有右大腿挫傷、右足扭傷之傷勢等情,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14頁),並有奕賢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為證(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並未撞擊告訴人之身體等語。然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可成立,不以被告與告訴人有直接肢體接觸為必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之本案車輛車頭與自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此衝擊,身體與自行車發生摩擦、碰撞,進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足扭傷之傷勢,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被告辯稱自己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等語,無解於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有多項違規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3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