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科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科宜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時,其本應注意不得紅線停車,並應提醒車內乘客下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林信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意晴,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同方向右後方直行前來,被告車輛內乘客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逕自右後車門下車,告訴人林信甫反應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林信甫、黃意晴人車因而倒地,告訴人林信甫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告訴人黃意晴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二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告訴人二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