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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筑萱王鐵雄林煥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博堯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同市區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告訴人紀品頤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急煞後自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4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115年3月13日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交簡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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