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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東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行簡易程序,未經辯論,原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於115年1月12日送達檢察官,於115年1月8日送達告訴人陳德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簡字卷第75至79頁),然告訴人於115年1月5日即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81頁),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間,係在原判決正本送達之前,參照上開說明,應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李東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
    安和路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安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通行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氣陰、照明雖無開啟,惟柏油路面無缺陷,路面濕潤,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德萬行走
    於安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而遭李東汶上開車輛撞
    擊,致陳德萬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
    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東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陳德萬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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