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濬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濬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濬承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0、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除告訴人袁呂連治所受傷勢應更正補充為「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脫落、右上側門齒牙齒震盪、第一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5年4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5000061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0、114、118、41至55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所處刑度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就被告是否連續快速穿越斑馬線而無減速乙事,亦請一併審酌,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足見本案量刑之基礎業已發生對被告有利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容有過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指稱之被告連續快速穿越斑馬線而無減速乙節,卷內尚無事證足堪認定,自無從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56號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再考量各該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李濬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濬承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且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李濬承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濬承於民國114年1月2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區建國路37巷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袁呂連治徒步穿越人行道,一時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袁呂連治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脫落、右上側門齒牙齒震盪等傷害。二、案經袁呂連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濬承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呂連治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