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文昭賴政豪王子平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瑞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袁瑞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瑞璠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UNO酒吧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於同日2時28分前後,因受酒精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摔倒受傷,經據報前往處理員發覺,並於同日3時2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瑞璠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

、第455條之1第2項等相關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並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檢察官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以: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4萬元至6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然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前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事由,而仍未於檢察官本件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逕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交簡上54卷第9、10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上訴意旨後,檢察官既認原判決有前開等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本件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54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速偵1164卷第7、31、32頁;交簡上54卷第34、48、5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速偵1164卷第12、18至20、25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以,當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4萬元至6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且經記明偵訊筆錄後由被告簽名確認(速偵1164卷第31頁背面),檢察官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中明確為上開求刑之表示(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記載,交簡2305卷第7頁)。然原判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前揭求刑範圍而逕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具體敘明檢察官上開求刑範圍不可採之理由,仍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為有理由。又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類後,未考量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8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復因身體、精神深受酒精影響,騎乘之機車擦撞道路邊坎而摔倒,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騎乘機車之距離、未肇生其他用路人之實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簡上54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王子平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