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建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建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建順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868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4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顯已逾前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使感官知覺產生變化,並對注意力及反應力造成不良影響,仍執意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未致人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高建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搖頭丸1次,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11月27日3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
站旁,而於114年11月27日3時40分許,遭警方攔查,經高建
順主動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Etomidate)之菸彈2
顆(總毛重:10.5公克),復經高建順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驗得甲基安非他濃度為86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6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6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4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修正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