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綱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主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39號
被 告 潘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綱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第3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
方有A02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自摔在
地,A02正在撿拾掉落物品,潘綱維未即閃避或煞停而由後
方撞及A02,致A02受有右側頸肩扭挫傷、右腰扭挫傷及唇部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A02指訴明確,並有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