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尚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尚武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記載「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字卷第9頁、第126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復再經修正而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被告王尚武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分別為2,300ng/mL、32,540ng/mL,均已顯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王尚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駕車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事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前於114年11月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及其餘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酌以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1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食勺管2支(偵字卷第37頁),因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中,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47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