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敬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歐陽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補充為「歐陽敬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8行「BGP-059」應更正為「BGB-059」;另補充不採被告歐陽敬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慢慢移動,不是突然轉,當時我是看對方離我很遠,我才轉云云。
㈡惟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供稱:我閃公車之前有查看後視鏡確認後方,當時我有看到機車,當時機車離我有一段距離等語,另參以告訴人曾榮裕騎乘機車至被告車輛左後方時,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熄滅,嗣被告突然左切,駛入內外車道車輛間之空隙,告訴人見狀煞車倒地等節,有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撿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斯時被告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疏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切變換車道,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摔倒,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無訛。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係經有偵查權之警察調閱監視器後查明車牌,聯繫車主,車主再聯繫被告,被告始坦承肇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切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歐陽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4年5月2日17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路段75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車道
向左切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曾榮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
後失控自摔,造成曾榮裕受有頭部受傷、左側胸壁挫傷、左
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榮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陽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歐陽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曾榮裕受傷,
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