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鐘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鐘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鐘強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南崁區附近某處內,獨自飲用葡萄酒1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俞鐘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鐘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頁至15頁、第45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19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曾於114年11月因酒駕被抓等語(見速偵卷第46頁),其明知酒精成分所帶來的麻醉效果,會使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產生整體反應能力的弱化狀態,且因每一個駕駛者對於酒精的反應,會因為飲酒總量、飲酒時間長短、飲酒速度快慢,以及當日飲酒時身體狀況疲憊或亢奮等不同情形而受影響,飲酒對於反應能力的影響會有不同程度的弱化效果,因此,縱使是對於身體狀態最了解的駕駛人本人,也可能無法充分掌握自己當日飲酒時的身體狀態,使得酒後駕車會對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係於晚間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彼時之車流量較高,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偵字第396號判處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本次犯行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㈢兼衡被告係博士畢業、未婚、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