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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昭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褚昭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被告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並審酌被告雖前有二次犯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然被告現因酒精依賴已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此有向陽澄思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尚可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有積極改善其成癮行為之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60號
  被   告 褚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昭賢於民國114年7月8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環南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西藏路口處,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46MG/L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10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本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
    卻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自身酒駕行為對於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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