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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致交通事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卷第1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5時至16時30分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大眾捷運新店站。嗣陳國榮
    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60巷口附近時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楊世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陳
    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世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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