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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煥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太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醉態駕駛之時間距離;又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11至14頁),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交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27號
  被   告 張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郎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
    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8巷巷口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太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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