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傳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傳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6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惟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A02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向右轉向誤判安全距離而有疏忽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05至108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均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亦有調解意願,惟本院嗣後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依現有卷證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附卷為憑;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83號
被 告 簡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傳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下同)敦化北路
南向北分隔島右側第2車道行駛,途經敦化北路與敦化北路4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前須減速度,並注意與後車之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A02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隨在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剎車不及撞上,A02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件、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
勘驗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