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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昭億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心態,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卻於本案再犯,可徵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難認有悔悟之心,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短、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39號
  被   告 林明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
    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
    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自其住處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
    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
    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至同路段與南京東路5段23巷6弄交岔
    路口,適有簡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南京東路5段23巷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林明
    磊酒後控制力減弱,煞車不及致A車車前擦撞B車左側車身,
    簡宇俊因此人車倒地(林明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經警員到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對林明磊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宇俊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1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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