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宏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宏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宏禧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飲用酒類後,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2弄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宏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本當有相當認識,況被告先前於104、105年間即曾三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0-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更自承本案前有二次酒駕拒測紀錄(見速偵卷第27、54頁),猶不知悔改,漠視上述酒駕風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復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9-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類與騎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