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翔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財產、身體之實害等情,並審酌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鄭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任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
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且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6)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0時22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規通知單正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