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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閔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閔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但其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仍屬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馮閔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閔歆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錢櫃台北忠孝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2分許,行
    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55弄路口前,因面有酒容,
    為警攔查,經警察覺馮閔歆身上散發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閔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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