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弘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弘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與告訴人林淑娟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骨折等傷勢,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被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