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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凱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弘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弘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與告訴人林淑娟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骨折等傷勢,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被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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