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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余甯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猶危險騎乘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
    ,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
    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參以
    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素行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
    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所造
    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5年3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於體內酒精仍未消散之際,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1時許,
    從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
    搖晃為警發攔查,發現其酒駕,劉家豪於同日2時9分許經警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坦承不諱,並有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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