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或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但其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毒駕犯行,仍屬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採尿檢驗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吳承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璿(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其另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故經警方依法逮捕吳承璿,復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5,1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1,640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承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36號)及鑑定人
具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毒品
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吳承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