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琨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琨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琨淮於民國114年7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西園路1段與桂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桂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施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西園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施正雄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施正雄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琨淮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左轉而與告訴人施正雄騎乘之B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前方的機車左轉了,我就跟在後面也要左轉,我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才知道,我認為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造成事故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A車、B車因而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7月31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上開時間、地點當時天候陰,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左轉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第6款等規定,足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執意搶快,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未見到B車,然依當時天候陰,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當無客觀上不能注意B車於對向車道直行之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復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甫過斑馬線、未達路口中心處,隨即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如被告果真未見到B車,何必特地搶快左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未見到告訴人之B車云云,洵無足採。
3.至於被告雖辯稱在其左轉前已有其他機車左轉、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縱有其他機車在被告前左轉或告訴人車速過快,均不因此免除被告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於其自身轉彎前,仍須注意當時有無直行車前來,並須達中心處後始得左轉,是被告所辯,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搶快於路口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使用車輛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