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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傳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鈺於民國115年1月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景興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彭家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彭○兒(未據提出告訴)沿同向駛至上開巷口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彭家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家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銓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逕駕駛本案車輛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使用車輛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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