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再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再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再生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02、103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83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闕鈴鎂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相當嚴重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朱再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再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市○○道0段○號0000000號電燈桿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闕鈴鎂騎乘自行車
行駛在朱再生車輛前方,朱再生仍貿然從後追撞闕鈴鎂自行
車,致闕鈴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10公分撕裂傷、顱骨骨折、右
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左
手腕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闕鈴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撞擊告訴人闕鈴鎂,並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闕鈴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