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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家菱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子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子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子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認其非肇事者即先行離去,經員警發文通知方到案說明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謝暉國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吳子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不
    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以免影響用路人視線,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5時53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安和
    路1段49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嗣謝暉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7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沿忠孝東
    路4段2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始見
    沿安和路1段49巷由西往東方向、由鄭德宏(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
    現而緊急煞車,致謝暉國自摔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暉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子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吳子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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