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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勁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以其為初犯,偵查中均自白認罪為由請求酌減其刑,惟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均為科刑中審酌之因子(詳後述量刑理由),且素行及犯後態度與「明知酒駕後不得駕車上路,卻仍為之」之間並無關聯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尚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帶酒精退卻,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司機、經濟貧寒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雖稱其為初犯,無被害人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不知悔改之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本院認並無刑之宣告暫不執行之情形:

1.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造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僅是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害無辜之他人、親友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以本案並無被害人受損害作為為由請求給予機會,顯然對於其行為並未明確認知錯誤,仍持有僥倖心態。

2.「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且被告身為司機,理當更明白此等禁令,卻仍於飲酒結束後數小時,即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政令及法律於無物。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 陳勁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翔於民國115年1月2日23時至1月3日1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居所。嗣陳勁翔於115年1月3日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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