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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秀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孜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孜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孜庭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凌晨3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服用含有酒精之物品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事實(見偵字卷第18至19、第49至51頁),惟辯稱,伊騎車之前並未飲酒或食用薑母鴨、感冒糖漿或其他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質。然查:

㈠按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再者,被告於115年3月31日3時39分,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可查,而該次檢測係由序號「A211951」呼氣酒精測試器所進行之第122次(案號:122)檢測,亦有該紀錄表可參,另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27頁)記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達1000次者,視為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則上開檢測結果在有效期間內,即屬明確,足見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儀器,乃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得以扣除「器差」或「公差」數值後所獲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檢測結果不符,其所辯核屬事後搪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最低濃度每公升0.25毫克2倍以上,簡直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暨其自陳本案係於凌晨3時39分許自臺北市東區某處出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為警攔查之行車時間及距離,而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調酒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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