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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撞上告訴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雖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報到單附卷可查(交簡卷第27頁),難認被告具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院偵緝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4年8月1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14弄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40巷路口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停讓,即貿然前行,適有廖子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安東街40巷口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廖子瑄因此受有右側小腿、
    右側前臂、右側下背擦挫傷及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子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子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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