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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志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方譯慷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被告
廖胤傑
被告
謝杰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杰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方譯慷、廖胤傑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杰毅、東方譯慷、廖胤傑互不相識,代號AW000-H1141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廖胤傑之女朋友。緣東方譯慷、廖胤傑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花博公園圓山園區,因故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波及在旁之謝杰毅,謝杰毅原欲介入勸架,然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大力推A女,致後者跌坐在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杰毅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C卷第36至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推告訴人A女(下逕稱代號)致後者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A女以為伊要打被告兼告訴人廖胤傑(下逕稱其名),伊有澄清有要求A女不要再靠近伊,但A女一直糾纏,伊甩開後她又把伊拉住,伊才推開她以掙脫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杰毅、被告兼告訴人東方譯慷(下逕稱其名)、廖胤傑互不相識,A女為廖胤傑之女朋友。緣東方譯慷、廖胤傑於114年2月8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花博公園圓山園區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並波及在旁之被告,被告原欲介入勸架卻與A女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以手推A女致其後退數步跌坐在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C卷第35、47至48頁),核與東方譯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7至24、125至127頁)、廖胤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35至42、134至136頁)、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57至64、134至136頁,C卷第39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77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A卷第135至136頁)、東方譯慷、廖胤傑、A女在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A卷第25、43、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以雙手推A女致其跌坐受傷之舉確構成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廖胤傑有於114年2月8日凌晨近2時許一同前往臺北花博公園圓山園區,廖胤傑因東方譯慷對伊做出騷擾動作而發生爭執,伊受到驚嚇站在旁邊,被告後來跟旁邊的人不知道是認識東方譯慷還是過來勸架,伊就因此跟被告有交談,問被告要幹嘛,當時被告看起來不是很清醒也有觸碰到伊肩膀,所以伊就鄭重跟被告說不要碰伊,後來被告有推伊,伊覺得不舒服又跟被告講,被告轉身後伊有以手點被告想再跟他說,結果被告就把伊推倒,伊在交談之過程中有伸手但沒有觸碰到被告等語(C卷第39至42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案發時將A女推開後,A女伸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臂或該處衣服袖子,被告將之甩開,A女伸手抓向被告領口部位,被告推開A女手臂並一度退開後又再度靠近,並於A女抓住其右胸衣服時將其往後推並轉身往反方向移動,A女再次接近被告並以手拍打其背部,被告遂再次轉身面對A女,並以雙手大力推A女致後者跌出畫面(C卷第38、53至57頁)。則被告與A女雖就渠等當下發生爭執並有推拉等肢體接觸之原因各執一詞,惟俟被告轉身欲離去、A女拍打被告背部致被告再次轉身面對A女之際,A女並無以手拉住被告衣服或身體之方式限制被告行動,則被告因拍打轉身面對A女後即以雙手大力推A女致其跌坐在地,顯係出於傷害而非防衛自身之意思,應負傷害罪責。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因誤認被告欲攻擊廖胤傑而不斷拉扯被告,被告以先後以推開及甩手之方式掙脫,然A女仍持續拉扯被告,足見A女並未停手而反覆實施限制被告行動,被告為完全擺脫A女始以雙手方式再次推開,係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勢衡量有效措施,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期間曾遭A女多次以手抓(拉)住衣服等處,雖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惟於被告初次轉身離去之際,A女僅有拍打被告背部此一可認係要求留步之舉動,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稱持續拉扯被告之行為,亦確認如上。是於被告重新轉身面對A女之際,A女並無限制被告行動之客觀行為,當時已不存在對不法侵害被告自由之防衛情狀,被告在此情形下將A女推倒在地之行為,自難認屬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致A女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所為不該,惟考量上述爭執源於被告遭東方譯慷、廖胤傑2人爭執波及,且被告與A女爭執期間曾有遭後者拉住衣服、手臂之處境;被告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當時喝醉且行為不像是勸架,如果被告確如其所陳係正當防衛亦不用大力推伊等語(C卷第48頁)之意見;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C卷第29頁)可證;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演藝,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C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東方譯慷因於114年2月8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花博公園圓山園區與A女發生擦撞,進而與廖胤傑發生衝突,東方譯慷、廖胤傑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東方譯慷徒手揮打廖胤傑左側臉部,兩人互相推擠拉扯,經雙方友人拉開後不久,廖胤傑衝向東方譯慷並揮拳毆打其右臉,使東方譯慷跌坐一旁長板椅,廖胤傑並再對椅子上之東方譯慷揮拳,經眾人勸阻衝突使停止。廖胤傑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東方譯慷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右上側門牙斷裂、下正門牙斷裂、臉部擦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東方譯慷、廖胤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東方譯慷、廖胤傑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東方譯慷、廖胤傑於起訴後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B卷第77、79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26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1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 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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