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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宛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聶曉娟

游舜敏

余裕隆

巫金翰

楊光銀

李蕙瓊

陳碧還

陳碧吟

張東妹

郭文華

王文祥

李金滿

陳添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聶曉娟、游舜敏、余裕隆、巫金翰、張東妹、郭文華、王文祥、李金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告楊光銀、李蕙瓊、陳碧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陳碧吟、陳添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聶曉娟、游舜敏、余裕隆、巫金翰、楊光銀、李蕙瓊、陳碧還、陳碧吟、張東妹、郭文華、王文祥、李金滿、陳添福(下合稱被告,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佐以聶曉娟、余裕隆、巫金翰、張東妹、王文祥、李金滿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楊光銀、李蕙瓊、陳碧還業有1次賭博前案犯罪紀錄,陳添福、陳碧吟則分別有2次及3次賭博前案犯罪紀錄,卻再犯本案,可徵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難認有悔悟之心;郭文華、游舜敏前雖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洗錢等前科紀錄,然無賭博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賭注金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前揭所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本案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處之財物、賭資,依上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

                 書記官 卓榮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桌次 所有人 扣案物品(新臺幣) 1 1 賭客覃建英 賭資1萬2,200元;點數卡5,200元 2  被告聶曉娟 賭資5,900元;點數卡5,300元 3  被告游舜敏 賭資300元;點數卡4,250元 4  賭客謝換蘭 賭資6,700元;點數卡5,250元 5 2 被告余裕隆 賭資1萬1,100元;點數卡5,550元 6  被告巫金翰 賭資7,000元;點數卡1,300元 7  被告楊光銀 賭資1萬4,900元;點數卡8,550元 8  被告李蕙瓊 賭資4,500元;點數卡4,600元 9 3 被告陳碧還 賭資6,800元;點數卡2,920元 10  被告陳碧吟 賭資400元;點數卡2,680元 11  被告張東妹 賭資1萬800元;點數卡2,480元 12  賭客齊碧如 賭資1,500元;點數卡3,420元 13 4 被告郭文華 賭資1萬5,000元;點數卡4,200元 14  被告王文祥 賭資100元;點數卡4,950元 15  賭客黃昱琇 賭資3,800元;點數卡6,300元 16  被告李金滿 賭資5,700元;點數卡4,550元 17 5 賭客趙麗齡 賭資1萬7,900元;點數卡7,950元 18  被告陳添福 賭資1,300元;點數卡7,200元 19  賭客賴柏融 賭資1萬100元;點數卡3,550元 20  賭客裴可明 賭資2萬元;點數卡1,3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聶曉娟
        游舜敏
        余裕隆
        巫金翰
        楊光銀
        李蕙瓊
        陳碧還
        陳碧吟
        張東妹
        郭文華
        王文祥
        李金滿
        陳添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陽、陳純姞、洪錦秀(李靜陽、陳純姞、洪錦秀所涉犯
    行,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7日前某時,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康定休閒館」(下稱本案休閒館)
    內,提供麻將、牌尺、麻將桌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
    定之人於上址賭博,由陳純姞、洪錦秀擔任服務員,負責清
    掃環境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協助賭客結算輸贏
    、兌換零錢等工作。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開局前,須向店家
    繳交抽頭金,如打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台20元者,
    每人每局4圈抽取100元之抽頭金;如打1底300元、1台50元
    者,每人每2局8圈抽取250元之抽頭金,並提供點數卡予現
    場之賭客計算賭資,賭客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等
    玩法,由同桌賭客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
    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
    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卡計算輸贏換取現金
    ,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於
    115年1月7日17時許當場查獲賭博情事,始悉上情。
二、覃建英、聶曉娟、游舜敏、謝換蘭、余裕隆、巫金翰、楊光
    銀、李蕙瓊、陳碧還、陳碧吟、張東妹、齊碧如、郭文華、
    王文祥、黃昱琇、李金滿、趙麗齡、陳添福、賴柏融、裴可
    明(覃建英、謝換蘭、齊碧如、黃昱琇、趙麗齡、賴柏融、
    裴可明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5年1月7日17時許前某時,在本案休閒館
    如附表所示桌次,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李靜陽及在場
    員工陳純姞、洪錦秀協助分配賭桌、計算點數及兌換零錢。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舜敏、余裕隆、巫金翰、楊光銀
    、李蕙瓊、陳碧還、陳碧吟、張東妹、郭文華、王文祥、李
    金滿、陳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被告聶曉娟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靜陽、陳純姞、洪錦
    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1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查獲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籌碼、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桌次 姓名 查扣物品 1 1 覃建英 賭資1萬2,200元;點數卡5,200元 2 1 聶曉娟 賭資5,900元;點數卡5,300元 3 1 游舜敏 賭資300元;點數卡4,250元 4 1 謝換蘭 賭資6,700元;點數卡5,250元 5 2 余裕隆 賭資1萬1,100元;點數卡5,550元 6 2 巫金翰 賭資7,000元;點數卡1,300元 7 2 楊光銀 賭資1萬4,900元;點數卡8,550元 8 2 李蕙瓊 賭資4,500元;點數卡4,600元 9 3 陳碧還 賭資6,800元;點數卡2,920元 10 3 陳碧吟 賭資400元;點數卡2,680元 11 3 張東妹 賭資1萬0,800元;點數卡2,480元 12 3 齊碧如 賭資1,500元;點數卡3,420元 13 4 郭文華 賭資1萬5,000元;點數卡4,200元 14 4 王文祥 賭資100元;點數卡4,950元 15 4 黃昱琇 賭資3,800元;點數卡6,300元 16 4 李金滿 賭資5,700元;點數卡4,550元 17 5 趙麗齡 賭資1萬7,900元;點數卡7,950元 18 5 陳添福 賭資1,300元;點數卡7,200元 19 5 賴柏融 賭資1萬0,100元;點數卡3,550元 20 5 裴可明 賭資2萬元;點數卡1,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