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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澔
被告
黃昱翔
被告
楊舜凱
被告
葉利亞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家瑄

張頴言

謝依舫

王奕凱

陳蓉儀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4號、112年度偵字第38606號、第434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第17371號、第17710號、第23766號、第248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澔、黃昱翔、楊舜凱、葉利亞、張家瑄、張頴言、謝依舫、王奕凱、陳蓉儀及李佩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勝澔、黃昱翔、楊舜凱、葉利亞、張家瑄、張頴言、謝依舫、王奕凱、陳蓉儀及李佩珊(下稱被告黃勝澔等10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勝澔等10人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先後多次幫助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等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黃勝澔等10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澔等10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勝澔等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勝澔等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擔犯行之角色及情節,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
  被   告 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聶瑞毅律師
        陳靖琳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京衡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譚凱聲律師
        林弘也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陳泓霖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忻妤
        陳湘婷
  上 一 人 紀柔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郭 蓁
        王楗洲
        黃勝澔
        黃昱翔
        楊舜凱
        葉利亞
        張家瑄
        張頴言 
        謝依舫
        王奕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陳蓉儀
        李佩珊
        蔡燦瑜
        王震越
        王振德
        黃文星
        李聖偉
        陳松村
        黃世明
        李韋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以李柏霖(暱稱「WIN」、「WWW」)為首,(1)在「鬥陣歡樂城」網路平臺經營麻將、13支、大老二等賭博活動;(2)在「泰金888」網路平臺經營球版賭博活動,詳情如下:
(一)麻將賭博部分:
  李柏霖與陳忻妤(暱稱「央央」、「芯渝」、「如 俱樂部小
    幫手」)、陳湘婷(暱稱「顧問◆Alesha」)、郭蓁(暱稱「森
    」、「WINSON888」)、林書帆(上一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柏霖取得林書帆提供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經營賭博
    活動與賭客往來賭金之用,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
    ,在「鬥陣歡樂城」網路平臺,由李柏霖與陳湘婷出資墊付
    賭客獲利賭資、陳湘婷負責製作記帳、陳忻妤負責「鬥陣歡
    樂城」應用程式內之相關帳號設定、客戶服務、結算及提供
    其父親陳博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與暱稱「Melody」、「小柯」、「翔海」、「郭
    嘉」、「OYMH」、「蜜蜂」等不詳「代理」往來賭金交易之
    斷點,郭蓁則為李柏霖處理款項出入及記帳雜務,共同開設
    招攬不特定賭客之「如意俱樂部」,經營麻將、13支、大老
    二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活動,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開設「如
    意代理群」,協助賭客自行下載「鬥陣歡樂城」遊戲應用程
    式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結進入「如意俱樂部」對賭,每週
    結算輸贏;賭博方式為麻將每場以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
    元為底、每台100元、自摸抽頭60元,13支之底分上限200分
    ,賭客自訂每分金額,大老二為賭客兩人不限金額對賭。上
    開賭博活動之賭客每週需繳管理費50元、每場13支或大老二
    需繳參賽費4元(購買「房卡」),不詳「代理」於每週結算
    時獲得麻將自摸每次30至40元、13隻與大老二每局2元之獎
    金,其餘獲利由李柏霖、陳湘婷、陳忻妤各分得3成、3成、
    4成。
(二)球版賭博部分:
1、李柏霖另與謝京衡(暱稱「謝小樂」)、王楗洲(暱稱「大頭哥
   」)、郭蓁(暱稱「森」、「ED」,使用通訊軟體暱稱「S交收
   請電話確認/不會借錢」)與林書帆(暱稱「果凍」、「J」)共
   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自106年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16日被查獲時止透過「
   贏玖九」、「泰金」、「博金」、「總動員K8」等地下運動
   賭博網站及「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BLK娛樂城」、「金
   泰金006」、「KTV9899」等今彩539地下賭博網站,由李柏霖
   、王楗洲、謝京衡出資,郭蓁、林書帆依李柏霖之指示記帳
   、轉匯賭金及管理會員帳號密碼並分別提供郭蓁名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帆名下之
   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京衡亦提供名下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賭博活動與賭客往
   來賭金之用,李柏霖則吸收友人柯秉毅(暱稱「小柯」、「KO
   BE」、「心想事成 柯」,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震越(暱稱「震嶽」)
   、黃文星(暱稱「樂咖」(臺語「長腳」之意)、李聖偉(暱
   稱「牛排」)、王振德(暱稱「德哥」)、黃世明(暱稱「小明
   」)、陳松村(暱稱「Jack Chen」)、劉康熙(上一人所涉賭博
   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之代理招攬賭客以會員帳號、密碼在上開網站進行運動
   或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就今彩539之部分,係核對臺灣
   彩券各期所開出之今彩539彩號,並以2至4星3種玩法進行下
   注,就運動賭博(即球版)部分,係以國內外運動賽事之比賽
   結果為下注標的,賭客依網頁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
   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下注上限均由李柏霖、郭蓁、林書帆以
   管理權限在後臺進行設定,再依系統自動設定之比率進行輸
   贏之計算,獲利除代理依賭客下注金額每1萬元抽取傭金150
   元及賭客輸贏7至9成之利潤外,餘均歸李柏霖所有。
2、為拓展上開球版賭博業務,黃勝澔(暱稱「H」)、黃昱翔(暱
   稱「Sky」、「S」)、王奕凱(暱稱「王凱」、「K」)、楊舜
   凱(暱稱「楊凱」、「Y」)、葉利亞(暱稱「利亞」)、張頴言
   (暱稱「恩恩」、「N」)、謝依舫(暱稱「Eva」、「E」,以
   上合稱黃勝澔等)、張家瑄(暱稱「瑄瑄」)自112年7月初起,
   陳蓉儀(暱稱「嘻嘻」)、李佩珊(綽號「珊珊」)、蔡燦瑜(綽
   號「豆豆」)則自112年10月起,陸續共同基於幫助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由
   郭蓁帶領其等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稱
   機房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機房2,被告林書
   帆以其地點為丁丁藥局附近而暱稱該址為「丁丁」)、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下稱機房3)著手上揭球版賭博之招
   攬客戶與行銷事宜,由黃勝澔等與林書帆分別向郭蓁支領2萬
   5,000元至4萬元之薪水,以此方式幫助上述賭博犯行。
(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111年11月3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於112年9月22日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4月22日、113年5
    月13日各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被告李柏霖、謝京衡、陳彥廷、吳國威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被告陳彥廷、吳國威涉犯賭博、洗
    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麻將賭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被告陳忻妤有經營此部分賭博活動之構想,故找其與被告陳湘婷出資,由被告陳忻妤經營之事實。 2 被告陳忻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僱經營如意俱樂部進行賭博營利之事實。 3 被告陳湘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應被告陳忻妤之邀,與被告陳忻妤所邀請之被告李柏霖共同提供資金創建如意俱樂部,由被告陳忻妤營運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陳忻妤向其收取 資金時佯稱係給予鬥陣歡樂城之保證金,並非運營資金,並告知其之俱樂部獲利方式為房卡價差、作帳手續費及會員自摸之吃紅,其以為做莊家對賭才會犯罪,且其於111年8月18日即退股離開對話群組)。 4 同案被告林書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李柏霖之事實。 5 被告郭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書帆為被告李柏霖從事類似助理之工作,協助雜務與大小款項之轉匯(惟僅坦承協助下述球版部分,否認參與鬥陣歡樂城之麻將賭博部分)。 6 被告李柏霖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檔案及帳目資料 1、證明被告李柏霖與暱稱「如 俱樂部小幫手」、群組「鬥陣股東群」聯繫經營賭博事項。 2、被告李柏霖手機內之「如意代理規章.PDF」、「鬥陣歡樂城」遊戲畫面(於臺灣麻將項下選擇「加入俱樂部」後輸入俱樂部代碼嘉入俱樂部),足證其營利經營賭博犯行。 7 被告李柏霖手機Cellebrite擷取報告4份(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內附件13至16)、被告陳忻妤手機Cellebrite擷取報告、被告陳湘婷手機LINE對話截圖、相關LINE對話紀錄、相互傳送之相關帳目資料 1、證明被告等以該等帳號彼此及在群組討論經營賭博業務並進行上述比例之賭博獲利拆分,另曾討論轉至隱密性更佳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事實。 2、證明111年6月21日被告李柏霖曾依被告陳忻妤之指示提供同案被告林書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其設定為約定帳戶,以便進行賭博款項往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柏霖、陳忻妤、陳湘婷間有傳送及討論「如意俱樂部」代理規章、遊戲規章及夥牌作弊檢舉等營運事項之事實,被告李柏霖為實際經營者並督導被告陳忻妤經營賭博營利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湘婷曾與被告李柏霖等談及「代理」、業績制度之改良方式及被告陳忻妤經營方式之弊病等事實。 5、證明被告郭蓁以「WINSON888」於群組內討論賭博營利方式,及111年11月25日被告陳忻妤曾要暱稱「恩恩」向「森森」即被告郭蓁解釋利潤計算方式等事實。 8 被告陳忻妤電腦內帳目Excel檔案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營利賭博事實。 9 1、陳博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被告陳湘婷名下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林書帆提供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賭博款項往來。 10 被告李柏霖、陳忻妤、陳湘婷於105至111年之所得碩申報資料 證明其等於案關期間缺乏合法收入,顯以經營本件賭博營利之事實。 
(二)球版賭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06年起斷斷續續經營賭博球版營利,被告謝京衡有幫其跟客人對帳、協助匯款給賭客,後來則改由被告郭蓁、同案被告林書帆處理帳務並提供帳戶與賭客往來賭金,後來被告郭蓁找被告黃勝澔等研究自媒體產業,說要找一些網紅、Youtuber,其同意被告郭蓁等使用機房1,後來他們自己再去租了機房2、3(惟辯稱因經營信用版,經常遭跑帳,並無獲利,主要是靠其他生意維生;扣案現金是母親生前留下等語)。 2 被告謝京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6至110年間有無償為被告李柏霖進行「博金」、「泰金888」、「贏玖久」球版賭博之代理帳號密碼提供、對帳及使用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代為轉帳(惟辯稱其自108年後係自行經營「博金」球版,與被告李柏霖以金錢借貸往來為主,收入來源為酒店與經紀業務,交易明細與扣案現金均與賭博無關)。 3 被告王楗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與被告李柏霖合作「博金」賭博球版,佔1成獲利,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 4 被告郭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書帆為被告李柏霖從事類似助理之工作,協助雜務與大小款項之轉匯,其自己另外也有經營球版;其因積欠被告李柏霖借款,故無償協助被告李柏霖,僅以被告李柏霖給伊之款項發放薪水給被告林書帆及伊經營行銷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黃勝澔,坦承為該營利賭博擔任會計,並提供名下帳戶供賭金往來之事實(惟辯稱其與被告李柏霖是各自從事球版業務,其另無償兼作為被告李柏霖記帳及處理版務、匯款,機房1至3均與賭博無關,因為做不起來,是自己另外的客戶要做行銷用的,機房2是被告黃昱翔自己承租的住處,只有被告黃勝澔係其員工等語)。 5 同案被告林書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1年起為被告李柏霖從事類似助理之工作,協助大小款項之轉匯,坦承為該營利賭博擔任會計,並提供名下帳戶供賭金往來之事實。 6 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過機房1、2,機房2遭搜索前有1組電腦強制關機(惟辯稱:其都僅是去追劇,強制關機是因為電腦當機等語)。 7 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張家瑄認識暱稱「ED」之被告郭蓁、暱稱「K」之被告王奕凱,曾至機房1找被告張家瑄、王奕凱,後有協助搬東西至機房2,之後又依被告郭蓁指示出名承租機房2(惟辯稱其未參與賭博犯行,看到上開人等都在打線上遊戲等語)。 8 被告黃勝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王奕凱、楊舜凱及其找來作寫手的葉利亞均為被告郭蓁之行銷公司工作,曾經被告郭蓁同意與網紅洽談代言「BLK娛樂城」及發佈臉書廣告,由被告郭蓁發放薪資。 9 被告王奕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老闆即被告李柏霖介紹之暱稱「ED」之被告郭蓁指示協助機房1搬遷至機房2,後並出名承租機房3,其與「H」、「Y」、「N」、「E」之工作內容均為發布廣告及招攬賭客至「BLK娛樂城」,透過TELEGRAM群組「漢堡王」接受暱稱「H」之被告黃勝澔指揮處理版務,薪水係匯款或由被告郭蓁以現金發放。 10 被告楊舜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雇被告郭蓁至機房3從事賭博網站行銷工作(惟辯稱以為係合法遊戲等語)。 11 被告葉利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受雇為百家樂賭博網站擔任行銷寫手(惟辯稱不知悉為非法賭博等語)。 12 被告張頴言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機房3以現場電腦設備從事網路發文等為「BLK娛樂城」賭博網站行銷之小編工作。 13 被告謝依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機房3為賭博網站從事行銷工作。 14 被告王震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請同案被告柯秉毅為其拿球版,後同案被告柯秉毅以TELEGRAM「心想事成 柯」與其聯繫,其也透過同案被告柯秉毅認識被告李柏霖後,再與Telegram暱稱「S交收請電話確認/不會借錢」之被告郭蓁聯繫取得帳號、密碼與下游賭客下注,並於每週結算後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賭金。 15 被告李韋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泰金888」、「興旺」等賭博網站代理獲利,並有使用扣案手機操作,扣案點鈔金係用來清點賭金之用之事實(惟辯稱其與被告李柏霖間之資金往來純屬借貸,扣案現金係因兒子剛出生其將用來支付月子中心及保險等語)。 16 被告王振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被告李柏霖經營之「KTV9899」今彩539賭博、球版賭博代理,係透過被告郭蓁取得帳號密碼,並以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賭金(惟辯稱扣案現金韋房租收入等語)。 17 被告黃文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被告李柏霖、郭蓁經營之「KTV9899」今彩539賭博代理,以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郭蓁有賭金往來之事實。 18 被告李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泰金888」、「泰金999」、「卡利」等賭博網站代理(惟辯稱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0樓係其經營遊戲幣商之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且其經營賭博代理之上係暱稱「小毅」介紹之暱稱「阿華」之不詳友人,不是被告李柏霖,兩人間之款想往來係借款等語)。 19 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被告李柏霖之匯款(惟辯稱相關匯款係借款往來,其上次賭博是10年前透過「范哥」代理「金天下」賭博網站等語)。 20 被告陳松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暱稱「不借錢不私訊」之被告郭蓁從事「博金」賭博網站代理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劉康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前案賭博犯行業經判決,應與被告李柏霖有關。 22 被告陳蓉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綺靚娛樂負責人,受被告郭蓁委任精進「BLK娛樂城」之行銷策略,乃率被告李佩珊、蔡燦瑜著手與其等討論(為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李柏霖,也不清楚被告郭蓁係非法經營賭博,以為係合法遊戲,隔板上其書寫之各種行銷策略,因被告郭蓁之預算不足,都是由被告郭蓁、黃勝澔他們自己實際撰寫、發文等語)。 23 被告李佩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雇被告陳蓉儀至機房3協助行銷工作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係為非法賭博網站做行銷等語)。 24 被告蔡燦瑜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在機房3從事外包美編(惟辯稱不知道係為非法賭博網站做行銷等語)。 25 被告李柏霖手機Cellebrite擷取報告(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附件10、11、12、17)、被告李柏霖、謝京衡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 證明106至109年間被告李柏霖、郭蓁、王楗洲、謝京衡、王振德、黃文星聯繫賭博事宜。 26 被告王楗洲手機勘驗翻拍照片與LINE對話 證明被告王楗洲與被告李柏霖合夥經營營利賭博之事實。 27 被告謝京衡手機內與暱稱「黃新華」之賭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謝京衡有營利賭博之事實。 28 被告郭蓁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贏玖久」、「泰金8」、「博金」等賭博網站均業經停止解析。 29 同案被告林書帆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林書帆、張家瑄、黃昱翔間聯繫由被告林書帆向被告郭蓁領取薪資發放事宜、被告林書帆告知他人及其父親自己為賭博業者工作等事實。 30 被告黃勝澔於機房3座位電腦桌面翻拍照片 證明其為營利賭博網站進行行銷廣告之事實。 31 被告王奕凱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黃勝澔、王奕凱、謝依舫、楊舜凱聯繫討論為暱稱「W」之被告李柏霖經營賭博業務相關事宜。 32 被告王震越與「心想事成 柯」、「震越2.0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王震越、李柏霖、郭蓁與同案被告柯秉毅聯繫賭博事宜。 33 被告李韋辰電腦勘驗畫面截圖、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李韋辰從事代理營利賭博之事實。 34 被告黃文星手機勘驗畫面截圖、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黃文星從事代理營利賭博之事實。 35 被告李聖偉電腦勘驗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李聖偉從事代理營利賭博之事實。 36 被告陳松村手機勘驗畫面、與被告郭蓁之TELEGRAM對話 證明被告陳松村從事代理營利賭博之事實。 37 被告王振德手機勘驗畫面、LINE對話 證明被告王振德從事代理營利賭博之事實。 38 被告蔡燦瑜手機與電腦化面截圖 證明被告蔡燦瑜等可預見係為非法賭博網站從事行銷工作之事實。 39 1、被告李柏霖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被告謝京衡(原名謝佾維)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郭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同案被告林書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被告王震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被告李韋辰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7、被告黃文星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8、被告李聖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被告黃世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0、被告王奕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被告王楗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2、被告王振德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告間賭金、薪酬與獲利往來。 40 機房附近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1)112年7月31日被告李柏霖、郭蓁曾出入該址(2)112年8月19日被告郭蓁、黃昱翔、王奕凱自機房1將電腦設備搬至機房2之事實。 41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扣得之桌上型電腦2組之數位鑑識勘驗報告 證明在場之受搜索人林書帆、張家瑄於警方進入該址搜索前將兩組電腦分別重啟及斷電關機,致電腦內資料均經影子衛士軟體自動清除之事實。 42 機房3現場照片  證明搜索查扣狀況及現場相關白板及隔板記載有不明登入帳戶、百家樂玩法、目標代理數、「N」、「H」、「K」、「Y」、「E」等員工出缺勤日期及被告陳蓉儀為其等規劃之未來行銷推廣方向。 43 機房3受搜索時之座位平面圖 證明被告郭蓁實際經營該機房及被告黃勝皓等員工、被告陳蓉儀等外包行銷團隊在該址從事賭博網站行銷之事實。 
(三)其他共通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上述各次執行搜索時之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 證明警方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扣案物,足資證明被告等從事營利賭博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李柏霖手機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 證明被告李柏霖、郭蓁、陳忻妤與同案被告林書帆間聯繫經營上開麻將賭博與球版賭博以營利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證明同案被告林書帆於111年11月底至4月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證明同案被告柯秉毅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證明同案被告劉康熙於111年5月23日至8月22日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柏霖、陳忻妤、陳湘婷、郭
    蓁等4人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林書帆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柏霖、王楗
    洲、謝京衡、郭蓁、王震越、黃文星、李聖偉、王振德、黃
    世明、陳松村、李韋辰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劉康熙、柯秉毅
    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勝澔、黃
    昱翔、王奕凱、楊舜凱、葉利亞、張頴言、謝依舫、張家瑄
    、陳蓉儀、李佩珊、蔡燦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
    條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柏霖、郭蓁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罪時間重疊,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博活動之
    犯意而有兩種賭博類型態樣,於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次賭博
    犯行。被告李柏霖、陳忻妤、陳湘婷、郭蓁、王楗洲、謝京
    衡、王震越、黃文星、李聖偉、王振德、黃世明、陳松村、
    李韋辰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洗錢罪嫌;被告黃勝澔、黃昱翔、王奕凱、楊舜凱、葉利亞
    、張頴言、謝依舫、張家瑄、陳蓉儀、李佩珊、蔡燦瑜以一
    行為同時涉犯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幫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請審酌個被告參與犯行之
    輕重及素行,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犯罪
    所用者及各被告自承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聲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等
    係以以集團性及常習性方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就扣案現金雖非犯罪所得,但有事實足認為係其等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1年11月3日搜索結果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地點 扣案物 1 李柏霖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1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112年9月22日搜索結果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地點 扣案物 1 王震越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 1支SAMSUNG GALAXY S23 ULTRA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SAMSUNG GALAXY A2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組桌上型電腦 
附表三:112年11月16日搜索結果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地點 扣案物 1 謝京衡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1支IPHONE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支B9黑莓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臺ACER筆電、1臺點鈔機、1臺束鈔機、1個個人印章、私人借貸相關資料、存摺數本、金融卡或信用卡等數張、銀行U盾2個(均詳扣押物品目錄表)、1組桌上型電腦、現金36萬1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 1支番刀、1支折疊刀 2 李柏霖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客廳之現金146萬9,400元、房門內之現金160萬元、1支IPHONE14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13手機、1臺IPAD、1臺MSI筆記型電腦、存摺數本(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財神牌點鈔機1臺 3 陳忻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1支IPHONE13手機(門號:Z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桌上型電腦1組、A4筆記紙2張、DIA綠色筆記本1本、藍色筆記本1本、陳博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4 郭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桌上型電腦1組、房屋租賃契約1份、加密貨幣助記詞1張、隨身碟1紙、現金3萬9,000元 5 林書帆 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現金3,900元、存摺與金融卡(詳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王奕凱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1支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 7 黃昱翔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張家瑄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現金1萬6,200元 9 王震越 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1支SAMSUNG GALAXY S2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0 李韋辰 新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1組桌上型電腦、1支IPHONE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點鈔機1臺、現金179萬7,000元 11 黃文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1支IPHONE10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 12 李聖偉 臺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 1支PIXEL6A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 1支OPPO RENO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3 劉康熙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支IPHONE手機 14 李柏霖 張家瑄 林書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機房2) 該址租賃契約書1本(承租人為黃昱翔)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1支IPHONE6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15(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13(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組桌上型電腦 15 郭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 1、郭蓁座位:18支手機、12張SIM卡、1臺LG筆電、1臺MacBook Air筆電、1臺HP筆電、2846張新臺幣玩具紙鈔、2組桌上型電腦 2、黃勝澔座位:4支手機、2組桌上型電腦 3、張頴言座位:4支手機、1組桌上型電腦 4、葉利亞座位:4支手機、1臺LENOVO筆電 5、謝依舫座位:2支手機、1組桌上型電腦 6、楊舜凱座位:1支手機、1組桌上型電腦 7、陳蓉儀座位:1支手機、1臺MacBook筆電 8、李佩珊座位:1支手機、1臺MacBook Pro筆電 9、蔡燦瑜座位:2支手機、1臺MacBook Pro筆電 (均詳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四:113年4月22日搜索結果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地點 扣案物 1 王楗洲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1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2 陳湘婷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1支IPHONE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柯秉毅 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1支SAMSUNG GALAXY A32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王振德 臺北市○○區○○街00號 1支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現金23萬7,000元 
附表五:113年5月13日搜索結果(被告陳威廷【綽號「松鼠」、
「奇奇」、吳國威所涉賭博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地點 扣案物 1 陳松村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1支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世明 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 1支IPHONE11 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MACBOOK-PRO筆電1台 李佩珊 被告李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66卷二第4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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