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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承歆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晉碩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被告
吳宜家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振亞律師
被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被告
吳典嶧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被告
石濱芳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告
黃慶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02、41103、41105、41106、42473、42475、44089、44450號、115年度偵字第2349、2569、2570、2711、2712、3106、3354、3356、3357、3358、3952、4503、4504、4505、4506、4507、4880、5291、5292、5301、5302、6434、6520、6787、6788、6927、6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晉碩、吳柏毅、黃慶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典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宜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石濱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

㈠、被告許晉碩、吳柏毅、黃慶德、吳典嶧、吳宜家、石濱芳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許晉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吳柏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黃慶德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吳典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吳宜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石濱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分別命許晉碩、吳宜家、吳柏毅、黃慶德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吳典嶧自114年12月23日起、石濱芳自114年12月29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中吳宜家、石濱芳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分別於115年8月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原金重訴卷四第247、346、398至399、479至480頁、原金重訴卷五第270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涉犯眾多罪嫌,其中單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許晉碩、吳柏毅、吳典嶧、吳宜家、石濱芳)而言,均係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就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嫌(吳柏毅、吳典嶧、吳宜家)而言,均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黃慶德、石濱芳)而言,為最高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亦無法易科罰金。又許晉碩、吳柏毅、吳典嶧、吳宜家、石濱芳亦涉犯其他罪嫌,倘若犯罪均屬實,實有可能超過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暫不考量緩刑與否之情形,入監執行之機率不低。另石濱芳先前長期旅居海外,並於帛琉有一定事業及資產,具備逃亡之能力;黃慶德則係有駕駛船舶出海之經驗,並以此為業,亦具有伺機出海潛逃之條件。因此,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等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犯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等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等均為本案犯行中對於犯罪成果有一定貢獻之人物,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縱然並非決策核心,惟正因其等之存在而得使本案犯行順利完成,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本案整體加總之犯罪所得甚鉅,足認起訴書所指若為事實,被告等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經濟之危害均屬重大。另許晉碩、黃慶德、吳典嶧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吳柏毅、吳典嶧、吳宜家、石濱芳則否認全部犯行,然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等發現對己更為不利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考量吳宜家之涉案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深入、石濱芳相較其他共同被告有更高逃亡動機與條件,同時命吳宜家、石濱芳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許晉碩、吳宜家、吳柏毅、黃慶德自115年8月10日起、吳典嶧自115年8月23日起、石濱芳自115年8月2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另吳宜家、石濱芳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且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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