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晉碩
- 選任辯護人
- 周章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大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被告
- 吳宜家
- 選任辯護人
- 鄭皓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亞律師
- 被告
- 吳柏毅
- 選任辯護人
- 馬廷瑜律師
- 被告
- 吳典嶧
- 選任辯護人
- 陳祈嘉律師
- 被告
- 石濱芳
- 選任辯護人
- 黃品衞律師
- 被告
- 黃慶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02、41103、41105、41106、42473、42475、44089、44450號、115年度偵字第2349、2569、2570、2711、2712、3106、3354、3356、3357、3358、3952、4503、4504、4505、4506、4507、4880、5291、5292、5301、5302、6434、6520、6787、6788、6927、6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晉碩、吳柏毅、黃慶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典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宜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石濱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
㈠、被告許晉碩、吳柏毅、黃慶德、吳典嶧、吳宜家、石濱芳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許晉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吳柏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黃慶德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吳典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吳宜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石濱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分別命許晉碩、吳宜家、吳柏毅、黃慶德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吳典嶧自114年12月23日起、石濱芳自114年12月29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中吳宜家、石濱芳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分別於115年8月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原金重訴卷四第247、346、398至399、479至480頁、原金重訴卷五第270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涉犯眾多罪嫌,其中單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許晉碩、吳柏毅、吳典嶧、吳宜家、石濱芳)而言,均係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就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嫌(吳柏毅、吳典嶧、吳宜家)而言,均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黃慶德、石濱芳)而言,為最高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亦無法易科罰金。又許晉碩、吳柏毅、吳典嶧、吳宜家、石濱芳亦涉犯其他罪嫌,倘若犯罪均屬實,實有可能超過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暫不考量緩刑與否之情形,入監執行之機率不低。另石濱芳先前長期旅居海外,並於帛琉有一定事業及資產,具備逃亡之能力;黃慶德則係有駕駛船舶出海之經驗,並以此為業,亦具有伺機出海潛逃之條件。因此,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等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犯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等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等均為本案犯行中對於犯罪成果有一定貢獻之人物,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縱然並非決策核心,惟正因其等之存在而得使本案犯行順利完成,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本案整體加總之犯罪所得甚鉅,足認起訴書所指若為事實,被告等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經濟之危害均屬重大。另許晉碩、黃慶德、吳典嶧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吳柏毅、吳典嶧、吳宜家、石濱芳則否認全部犯行,然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等發現對己更為不利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考量吳宜家之涉案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深入、石濱芳相較其他共同被告有更高逃亡動機與條件,同時命吳宜家、石濱芳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許晉碩、吳宜家、吳柏毅、黃慶德自115年8月10日起、吳典嶧自115年8月23日起、石濱芳自115年8月2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另吳宜家、石濱芳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且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