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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善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99號、113年度緩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謝善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02號駁回再議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聲請意旨所稱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物品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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