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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賴政豪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元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元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9日18時許,在斯時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點在執行被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前(即114年6月11日),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聲沒卷第5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甚明,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 (含外包裝袋1個) 毛重5.329公克(含1袋),淨重5.04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04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青保字第1574號 3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2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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