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113年度緩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確定,並於115年6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14日確定,115年6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實稱毛重1.603公克,淨重1.424公克,取樣0.0002公克,淨重1.42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