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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禹彤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維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煙桿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維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電子煙桿1支,經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應認依托咪酯已屬第一級毒品,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扣得之電子煙桿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一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52126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15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卷第35至37、94、113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或沾有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煙桿1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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