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緯均
余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緯均、余秉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當時仍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當時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胡緯均、余秉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9至11、1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47至148頁),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案當時核屬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煙殼,因包覆毒品,與內含之毒品於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煙彈 1個 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