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案件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李建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第11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至115年4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依規定報到,且驗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而履行完成,而無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經聲請人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7月7日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佐,足認該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針筒1支(編號1) 毛重:2.2425公克、淨重:0.2809公克、驗餘量:0.2301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針筒1支(編號2) 毛重:1.9298公克。 經乙淳溶液沖洗後,以洗滌夜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4685公克、淨重:0.2798公克、驗餘量:0.2785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