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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禹彤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士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士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刮取之殘渣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4572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37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4572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27至31、37、101、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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