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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民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民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30日確定,於115年7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見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卷第9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相關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062公克,淨重0.8106公克,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淨重0.8094公克)。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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